摘要:来源:中国经济网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18日讯 近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宝处〔2022〕132021007273号)。上海爱乐孩子王实业有限公司大华路店存在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18日讯 近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宝处〔2022〕132021007273号)。上海爱乐孩子王实业有限公司大华路店存在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0.012万元,罚款0.080万元。
经查明:2021年2月7日,当事人上海爱乐孩子王实业有限公司大华路店向桐城市某公司采购生物降解购物塑料袋(规格型号655*(360+70)*0.035mm)1000只用于对外销售。2021年9月10日,上述产品经抽样检验,提吊试验、落镖冲击项目不符合GB/T 38082-2019标准,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5月31日,当事人将上述产品全部售出,进货价0.68元/只,销售价0.8元/只。货值金额800元,违法所得12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交待自己的违法事实,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在法定幅度内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外,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元整(120元);二、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8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玖佰贰拾元整(920元)。
上海爱乐孩子王实业有限公司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孩子王”,301078.SZ)全资子公司。孩子王官网显示,孩子王,全称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2009年,总部位于江苏南京。孩子王是一家以数据驱动、基于用户关系经营的创新型亲子家庭服务商,专业为准妈妈及0-14岁儿童提供全渠道一站式商品解决方案、育儿成长及社交互动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宝处〔2022〕132021007273号
当事人:上海爱乐孩子王实业有限公司大华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80076899G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518号二楼S49
法定代表人:沈晖
我局于2021年10月15日收到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编号:2100146),反映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塑料购物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当事人上海爱乐孩子王实业有限公司大华路店销售的生物降解购物塑料袋(规格型号655*(360+70)*0.035mm),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11月24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通过询问当事人、收集商品进货清单等方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经查明:2021年2月7日,当事人向桐城市某公司采购生物降解购物塑料袋(规格型号655*(360+70)*0.035mm)1000只用于对外销售。2021年9月10日,上述产品经抽样检验,提吊试验、落镖冲击项目不符合GB/T 38082-2019标准,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5月31日,当事人将上述产品全部售出,进货价0.68元/只,销售价0.8元/只。货值金额800元,违法所得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进货清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编号:2100146)等材料。
我局于2022年1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宝罚告〔2022〕132021007273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交待自己的违法事实,我局决定在法定幅度内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外,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元整;
二、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玖佰贰拾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